财新网:(徐海燕)国有文物捐赠的产权归属与契约精神
(来源:财新网 2026-01-07)
徐海燕
必须尽快推动捐赠关系从朴素的机构信任升级为法治化的制度信托。一份严谨细致、公平合理、具有前瞻性与可预期性的附义务捐赠合同恰恰是这份制度信托的有效载体。
近日,南京博物院与捐赠者后人之间的轩然大波催醒了公众对文物捐赠制度的反思与热议。面对这场跨越60余年的古画保管与处置之争,我们应当思考的法律问题是:针对文物捐赠这一特殊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在《文物保护法》等公法体系与《民法典》等私法规范之间,创设一种特殊的法律安排,确保国家在行使文物所有权时,其具体管理行为能够充分尊重并兑现捐赠所附带的公益目的或义务。只有正确回答这一核心问题,才能激活社会捐赠热情、筑牢文物公益保护基石、实现国有文物的保值增值。
理性看待南京博物院文物捐赠案的法治思维
1959年,庞氏家族将一批珍贵古画捐赠给南京博物院。在民法典尚付阙如的特殊历史年代,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严谨的书面合同,仅有时任院长曾昭燏先生一封“一定好好保存”的亲笔信作为接受文物捐赠的承诺。这份基于相互信任的“君子协定”,在超过半个世纪后,却因对“保存”二字的理解产生分歧,并演变成一场法律、情感与道德的多重复杂纠葛。
从纯粹的法律逻辑出发,在现行《民法典》框架下,捐赠人出于“永久保存、公开展览”的特定目的而捐赠,博物院基于对该捐赠目的或义务的理解而接受捐赠。易言之,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了合意。博物院的行为违背该核心缔约目的与合同义务,必然构成违约。
遗憾的是,当年没有《民法典》,更没有文物捐赠合同的格式文本。这种捐赠更像一种基于共同价值与机构信任的真诚托付。“好好保存”会被捐赠人解释为永不散失,永不出售的承诺,也会被博物馆解释为在国有馆藏体系中尽量履行专业保管职责。双方当事人的解释虽然有共识,但也有差异,在缺乏合同定义条款予以界定的情况下就容易产生自说自话的重大分歧。
此案深刻揭示了中国文物捐赠领域长期存在的三大制度缺陷
一是权利、义务与责任的配置模糊不清。国家是抽象的所有权主体,博物馆是具体的管理者,捐赠人是特殊的利益相关者。三者的权利边界何在?博物馆的“管理权”是否包含为优化馆藏而处置其认为“无文物价值”的赝品或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的权限?捐赠人对于“捐赠目的”合理期待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拘束力?
二是程序保障存在制度缺失。在没有协议约定捐赠品退出机制的情况下,一旦捐赠双方产生分歧,极易陷入僵局,甚至引发社会群体价值观的撕裂。既然缺乏快速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只能诉诸耗时费力的私下协商、投诉信访乃至舆论上的笔墨官司。
三是道德与法律的评价之间存在冲突。大多数文物往往承载着家族的集体记忆与特殊情感。纯粹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处置文物,虽然有政策与法律依据,但有可能贬损捐赠方的情感认同、引发社会公众的负面评价,挫伤潜在捐赠者的热情。
构建“附义务赠与合同”的规范框架
为从根本上化解南京博物院案面临的困境,建议立法机关尽快推动文物捐赠从主要依赖道德诚信向“道德为基,法治为轨”的模式转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建议倡导并规范使用附义务的文物捐赠合同,压实捐赠人的文化情怀与博物馆的专业责任,形成一份彼此尊重、相互信任的永恒契约。为弘扬契约精神,建议合同明确以下几个关键要素:
其一,明晰捐赠目的与核心义务条款,落实受赠人的义务。合同序言或者首部应清晰阐述捐赠的特定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为支持贵馆中国古代书画艺术的研究与永久陈列”。与此对应,博物馆的核心义务应明确为:为履行该目的而进行的专业保管、维护、研究、展览,并承诺将其用于公益事业。这便将妥善保存的朴素愿望转化为具有可执行性的具体合同条款。
其二,建议设定捐赠人的监督性权利。为体现对捐赠人的尊重,建议合同赋予方及其后人若干“软性”权利:一是知情权。捐赠方有权定期获取一份文物的“健康状况报告”,包括保存环境数据、展出记录、研究成果摘要等,以及在文物遇到重大事件时的真实状况信息。二是查看权。捐赠方有权在合理预约、不影响文物安全与公共展览的前提下自由查看文物,维系情感纽带,增强捐赠双方的互信。三是加大对捐赠人荣誉的保护力度。博物院应当在展览、图录、数字化呈现等所有公开场合,真实、准确、完整、永久地标注捐赠人信息。这些权利赋能措施既不干扰博物馆的专业自主权,也会有效增强捐赠过程的透明度和信任感。
其三,建议创设预设性退出与取回机制,以破解互信缺失的难题。这是合同中最具有颠覆性制度创新价值的条款设计。对于被鉴定为无文物价值的现代复仿制品或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文物,《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及《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均有相关规定。例如,《国有馆藏文物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拟将接受捐赠的馆藏文物作退出处理的,应当按照与捐赠人约定的协议办理;无约定协议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建议合同预先约定,如果文物经国家或省级文物鉴定委员会最终权威鉴定,确认为赝品或非文物,且博物馆决定将其退出馆藏序列的,则捐赠人或其继承人应自动享有取回权或优先购买权。为此,建议合同明确捐赠方行使取回权或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流程、时限,以及捐赠方可能需要承担的合理费用(如过去若干年的保管维护成本)。为实现私权与公益的协调统一,建议合同同时约定此权利实现时应统筹考虑与《文物保护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衔接,促进博物馆依合同启动国有资产处置的报批程序。这种文物退回机制有助于遏制博物院负责人与不法中介机构里应外合、恶意串通、故意将文物珍品鉴定为赝品或非文物的不法行为。
其四,建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潜在分歧设置安全阀。建议明确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解决方式及管辖机构,避免日后陷入程序之争。
理性法律思维的体系化建构
推广附义务的文物捐赠合同,其意义超越了契约文本的制定工作,实质上是推动一种深层次的法治观念演进,并促进与之相匹配的制度体系的系统性构建。
就观念转变而言,博物馆必须尽快摆脱“接受捐赠是给予捐赠人荣誉”的官本位式管理控制思维,树立“捐赠是共建共享文化事业”的平等思维。规范的合同不是对博物馆的不信任,反而是对其专业责任的加持和对未来风险的规避。对捐赠人而言,通过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将捐赠目的这一主观意愿固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客观义务,从而为捐赠人提供确定、可强制执行的法律保障。
就制度创新而言,建议由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牵头,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司法机关与财政部门等有关机构,共同研究起草《文物、艺术品等附义务捐赠合同示范文本》。该文本应提供不同情形的选项模块(如是否包含取回权或者优先购买权), 供捐赠双方在专业律师协助下协商确定,并予以个性化修改。同时,财政部门与国资管理部门也要对履行此类合同涉及的资产处置审批开辟清晰的“绿色通道”,明确基于有效合同的文物取回申请的审批标准与流程应区别于普通国有资产处置,以保障契约精神得以落地生根。
更重要的是,附义务捐赠合同是在国家所有权框架内对博物馆这一“受托管理人”设定的具体管理约束。它不改变文物的国有属性,但深刻影响了文物的管理与治理规则。这体现了现代公共治理的精髓:在坚持公共利益至上原则的同时,通过精准的法律与契约设计,尊重并保障合理的文物捐赠意愿,从而实现公益与私益(此处指捐赠人特定目的)的激励、相容与普惠。
结语:从信任到信托
南京博物院案的持续发酵引发无数潜在捐赠者的驻足观望,为优化文物捐赠生态环境,必须尽快推动捐赠关系从朴素的机构信任升级为法治化的制度信托。一份严谨细致、公平合理、具有前瞻性与可预期性的附义务捐赠合同恰恰是这份制度信托的有效载体。此项制度安排,既是对过往履约争议教训的法律化回应,更是通过预设明确的权责条款,实现对未来潜在履约风险与道德风险的预防性锁定。
唯有法治信托与契约精神,才能确保捐赠者敢于乐善好施,明确博物馆的守护权责,推动承载文明印记的文物瑰宝在法律与道德共同铸就的轨道上获得永恒的宁静与尊严。这不仅是解开历史纠纷的一把关键钥匙,也为未来铺开了一条让国家所有、博物馆专业管理、社会热心参与和捐赠人安心托付能够并肩同行的新路,共同营造一个真正懂得尊重、珍惜和回馈捐赠的文物保护新生态。
附: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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